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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大陆

04/14/2001

 
从国际法看中共与美国的南海撞机事件


傅昆成
(美国维吉尼亚大学法学博士, 前台湾立法委员)


四月一日愚人节。一架美国高度精密的EP-3间谍飞机,在南海上空与一架中共的歼八型战斗机相撞。中共战机,机毁人亡。美国间谍飞机受损,迫降海南岛机场。事件发生之后,国内的评论很多。但是,很显然的,对于其中国际法的观察,还是比较少的。有些评论者甚至发挥一惯的学术界陋习,对于事理上应该分辨的是非,采取著含混其词,各打五十大板,以显示本身公正的态度。


笔者愿意在此重复我在一些媒体上的说法: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,此事完全错在美国。美国应该道歉赔偿,以求取区域真正的和平安定。


分析此事的第一个根本基础在于:美国间谍飞机到底在何处飞行?美国政府一开始说,事件发生地点为公海。但是,事实上,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公海定义,早已推翻了1958年公海公约的定义。尽管美国没有签署、批准此一新的海洋法公约,但是,公约中有关公海的定义,也就是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对于传统公海的影响地位,早已是习惯国际法。美国和世界各国,包括中华民国在内,在其相关的国内立法中,也都无例外地,加以承认多年矣。


有人也许会说,就算200海里专属经济海域不是公海,但是它毕竟也不是领海;只是一个经济资源导向的新法律概念。在此海域上空飞行,应该也享有国际法保护的「飞越自由权」吧。


如果今天美国用一架普通的飞机,来行使其飞越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的权利,那么它当然应该受到海洋法公约的保护。毕竟公约在处理新的专属经济海域的权利地位时,一向强调对于既存权利的尊重。但是,对于间谍飞机的飞越专属经济水域,以刺探沿海国领土上之军事机密的权利,海洋法公约绝对不曾给予任何合理化的机会。过去没有,现在也没有。


依照当前有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,美国连使用普通海洋科学研究飞机,来调查其他国家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内海水温度、海水盐分浓度的权利都没有,哪里还会有从此地上空,去刺探他国陆地上军事情报地权利呢?再举另一个相当的例子,未经许可的公海广播都不被国际法与各国的国内法认同,何况在非公海的上空从事间谍飞行任务呢?


1969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、1949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责权利宣言草案的决议、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预的宣言、1970年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协作关系的宣言,以及各国之间的诸多双边或多边的条约中,素来都反对任何国家的人员去刺探他国敏感的国防情报。有豁免权的外交官一但从事此类活动,立刻会被列为不受欢迎人物,而被驱逐出境。何况没有豁免权的间谍飞机和其上的工作人员呢?


那些主张美国间谍飞机和组员享有豁免权的人,应该了解星点:法律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在专属经济水域上空不得做间谍飞行,并不表示国际法就允许此事。国际法的精神是一惯而且清晰的。主权平等,不得干预他国内政,包括不得刺探他国国防情报。这在已经建立了外交关系,并且都是联合国成员国的中共与美国之间,格外如此。


又有一些人强词夺理地说:美国、苏联过去经常这么做,都没有事情。因此主张在习惯国际法上,已经接受此一从领海外刺探他国国防情报的权利。这种说词完全经不起国际法上的考验。因为,所谓的习惯国际法的成立,必须先要有各国重复实践(repeated practice)的客观事实。其次,必须要有个国认为此一实践的规则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主观事实。这两项要件,缺一不可。否则就不是所谓的习惯国际法。


姑且先不论专属经济海域根本就是一个新的国际法概念,无从形成这种违背公约精神的习惯国际法。但看事实上,从过去到现在,能够有财力与技术从事此类间谍飞行的国家,始终就只有少数超级强权国家,何来各国重复的实践?更何来各国认同其法律拘束力?想要将过去美苏超强之间的私人游戏规则,强加在他国身上的人,应该为世界上多数爱好和平的小国著想。国际社会上,绝对没有,也不应该有,这种富侵略性的习惯国际法。


最后,有些美国人士提到1987年中共与美国之间所签订的一项海事谘商协议。但是,此一海事谘商协议中也没有片言只字,给予美国在中国大陆近海从事间谍飞行任务的同意。


我的结论是非常清楚的:美国没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可在他国的专属经济海域上空,进行未经许可的间谍飞行任务,应该就此一撞机事件道歉、赔偿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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